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219号原告:李某1,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修车费438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余额41800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20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8时45分,原告驾驶×××号六轮低速货车,沿兴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哈线与306线交汇处时,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急速从原告车头前驶过,致使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同等责任。故具状起诉。被告李某2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并没有鉴定结论那么严重,很多都是虚报的,鉴定结论过高,不同意赔偿,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同时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车辆损失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号车行驶至G306线与兴哈线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3800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438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部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1的车辆损失418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由被告李某2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209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反诉费25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2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23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东审判员  卜宪良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