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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金海军、卢春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金海军,卢春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8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负责人:郑仁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卢春珍,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金海军、卢春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截止2017年2月5日透支本金72079.11元,利息31618.69元及滞纳金1618.9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海军、卢春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金海军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40),在查阅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填写了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因使用汽车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金海军向原告申请龙卡汽车卡购车分期业务,截止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2079.11元、利息31618.69元、滞纳金1618.93元,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军、卢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款本金72079.11元,截止2017年2月5日的利息31618.69元、滞纳金1618.93元及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金海军、卢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渭奇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