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绪松、华闽川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绪松,华闽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绪松,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0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代替考试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华闽川,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代替考试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绪松、华闽川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绪松、华闽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江绪松、华闽川明知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仍串谋由被告人华闽川代替被告人江绪松参加上述考试。2016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江绪松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华闽川,由被告人华闽川冒名代替被告人江绪松参加由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园田塘考训场内依法组织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考试,在核对考生身份时,被告人华闽川被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9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江绪松经书面传唤并电话通知到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江绪松、华闽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绪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被告人华闽川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绪松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绪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闽川自愿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绪松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华闽川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丹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速录员 章 娜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