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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高晓锋,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江梅,郝德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乾,男,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聚才,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林州市,现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存才,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喜贵,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锋,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南二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明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梅,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德政,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高晓锋、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汽车公司)、张江梅、郝德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该公司不承担郭聚才误工费6126.64元,不承担郭存才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126.6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郭聚才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供仍从事劳动工作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鉴于郭聚才已远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郭聚才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该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郭聚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郭存才精神抚慰金(均按全责认定)显然未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郭聚才、郭存才辩称:1、郭聚才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一审中郭聚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郭聚才在事发前一直从事电焊作业并开有门市的相关证据。2、关于郭存才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第五项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郭聚才、郭存才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喜贵未答辩。被上诉人高晓峰未答辩。被上诉人金龙汽车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江梅未答辩。被上诉人郝德政未答辩。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郭聚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89955.9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郭存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2148.9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付喜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035.4元;4、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6日8时30分许,郭聚才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2省道189KM+212M处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晓锋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路用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存才、原告付喜贵、案外人路用梅均系ECR60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2016年2月24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聚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晓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存才、原告付喜贵、案外人路用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晓锋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道路事故认定书。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聚才,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金龙汽车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张江梅、郝德政系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河南XX集团林州市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高晓锋是雇佣司机。1、关于郭聚才:原告郭聚才诉称2016年1月16日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治疗等费用200元,其提交的票据4464441没有姓名。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487.2元。2016年1月17日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16.8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郭聚才在林州市中心血库支付费用150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006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5829.85元。上述病历显示原告另行支付药费人血白蛋白。2016年1月25日,××人家属24小时重症室外留陪2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5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8723.5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郭聚才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注射液支付4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郭聚才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注射液支付1000元。原告郭聚才诉称2016年3月7日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20元,其提交的票据1968944没有姓名。2016年3月18日,原告郭聚才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123元。原告郭聚才诉称2016年3月21日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16元,其提交的票据1984905没有姓名。原告郭聚才诉称2016年3月26日在林州市××园区健康人平价大药房购买波浪式架、轮椅支付780元,其提交的票据05551112姓名为郭聚财。2016年5月20日,原告郭聚才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放射等费用共计173.3元,其提交的票据1896934(姓名郭聚财)、1896996。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723.69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支付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林州转郑州救护车等费18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支付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郑州转林州救护车等费1600元。2016年12月31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聚才其右侧第1-6肋骨几左侧第2-7肋骨(共12根肋骨)构成八级伤残;其回肠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其肠系膜撕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600元。2016年3月13日,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车鉴(2016)第032号关于豫E×××××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损失价值为18144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支付林州市建军扳金修理厂豫E×××××号小型轿车拆装费2500元;原告支付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900元。2、关于郭存才: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2573.1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郭存才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注射液支付1500元。2016年12月31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存才其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2、3、4、5、6、7、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支付门诊鉴定检查费用1990元。3、关于付喜贵: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395.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郭聚才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晓锋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路用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聚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晓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存才、原告付喜贵、案外人路用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存才、原告付喜贵、案外人路用梅均系ECR60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肇事车辆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金龙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郭聚才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779.84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予以证实;其中票据1984905、票据1968944没有姓名,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126.64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参照住院天数64天计算;原告主张其从事电氧焊业,其要求误工收入为10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计算,即34941元/年÷365×64天=6126.64元。3、护理费6493.13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间以住院天数64天计算;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在该医院住院6天其留陪人员为2人,其他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58天×1人)+(33857元/年÷365×6天×2人)=5380.02元+1113.11=6493.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58天×30元/天)+(6天×50元/天)=1740元+300元=2040元。5、营养费640元。根据原告伤情,64天×10元/天=640元。6、交通费3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和其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派车单,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63163.8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即11697元/年×15年×36%=63163.8元。9、车损鉴定(拆装)费3400元。10、车损费1814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3887.41元,其中医疗费用178459.84元(含医疗费1757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费用92283.57元(含误工费6126.64元、护理费6493.13元、3500元、残疾赔偿金631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产损失18144元、鉴定检查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05551112显示的是购买轮椅等残疾器具费780元,该费用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二、关于原告郭存才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73.1元。2、护理费1576.9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间以住院天数17天,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17天×1人=157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17天×30元/天=510元。4、营养费170元。根据原告伤情,17天×10元/天=170元。5、伤残鉴定费1990元。6、残疾赔偿金65359元。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12年×20%=65359.01元,原告主张65369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879元,其中医疗费用24753.1元、伤残费用77135.9元、鉴定检查费1990元。三、关于原告付喜贵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95.40元。2、护理费108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间以住院天数12天,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12天×1人=1113.11元,原告主张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12天×30元/天=360元。4、营养费120元。根据原告伤情,12天×10元/天=12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55.4元。其中医疗费用10875.4元、伤残费用1280元。综上,原告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案外人路用梅预留25%)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聚才6251.85元、郭存才867.16元、付喜贵3**.99元,在伤残费用(案外人路用梅预留25%)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聚才44601.16元、郭存才37280.21元、付喜贵6**.6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聚才2000元。原告郭聚才剩余的医疗费用172207.99元、伤残费用47682.41元、财产损失16144元、鉴定检查费5000元共计241034.4元;原告郭存才剩余的医疗费用23885.94元、伤残费用39855.69元、鉴定检查费1990元共计65731.63元;原告付喜贵剩余的医疗费用10494.41元、伤残费用661.37元共计11155.78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郭聚才的损失236034.4元×30%=70810.32元;原告郭存才的损失63741.63元×30%=19122.49元;原告付喜贵的损失11155.78元×30%=3346.73元。剩余原告郭聚才鉴定检查费5000元,郭存才鉴定检查费1990元,由被告张江梅、郝德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郭聚才1500元、郭存才597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聚才各项损失共计50853.0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存才各项损失共计38147.37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喜贵各项损失共计999.62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聚才各项损失共计70810.32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存才各项损失共计19122.49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喜贵各项损失共计3346.73元;七、被告张江梅、郝德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聚才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八、被告张江梅、郝德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存才各项损失共计597元;九、被告河南XX集团林州市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七、八项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减半收取计4476元,由原告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负担2605元,由被告张江梅、郝德政负担18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高晓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聚才、郭存才、付喜贵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郭聚才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郭聚才的伤残等级程度,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聚才其右侧第1-6肋骨及左侧第2-7肋骨(共12根肋骨)构成八级伤残;其回肠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其肠系膜撕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郭存才的伤残等级程度,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存才其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2、3、4、5、6、7、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郭聚才误工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郭聚才事故发生时64岁虽已超出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但郭聚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符合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应享有劳动收入的权利。郭聚才在一审主张其从事电氧焊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郭聚才的伤情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郭聚才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计算64天,即34941元/年÷365×64天=6126.64元并无不当。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郭存才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郭存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2、3、4、5、6、7、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原审法院综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