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杰、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王某,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曾用名周庆节,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效阳,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沭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王某、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及其辩护人王效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尚飞、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周杰、王某、程某时分时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周杰贩卖毒品7次,约1.65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6次,约2克;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5次,约1.5克。现分述如下:1.2015年7、8月一天,被告人程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带冯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被告人周杰门市购买毒品。后冯某交给被告人程某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人程某从被告人周杰处购买毒品约0.7克交给冯某。2.2015年7、8月间,被告人程某单独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被告人周杰门市3次,每次从被告人周杰处购买毒品约0.15克,共计购买毒品约0.45克。3.2015年7、8月一天,被告人王某带被告人程某、王某1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被告人周杰门市附近,后王某1通过被告人程某从被告人周杰处购买毒品约0.15克。4.2015年7、8月间,王某1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被告人周杰门市附近,从被告人周杰处购买毒品2次,分别付款人民币200元和300元,共计购买毒品约0.35克。5.2015年7、8月间,王某1通过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程某到沭阳县陇集镇顶峰路,被告人程某将毒品卖给王某1,王某1向被告人程某支付人民币400元。6.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程某开车到沭阳县陇集镇顶峰路,被告人程某将约0.2克毒品交给王某1,王某1直接给了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00元。7.2015年7、8月一天,被告人程某到沭阳县陇集镇顶峰路,将毒品0.15克卖给王某1,王某1向被告人程某支付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各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杰贩卖毒品7次约1.65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6次约2克,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5次约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周杰、王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王某分别与被告人周杰、程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杰贩卖毒品7次,共计1.65克有误,因为每次贩卖毒品的重量均含有包装袋的重量,故实际贩卖为0.9克左右;2.公诉机关未就毒品纯度进行调查,本案涉及的毒品纯度不高,虽然毒品纯度不影响案件定性,但影响案件量刑;3.被告人周杰如实供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称案发时自己并不在家,也没有与涉案人员联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被告人周杰贩卖毒品7次1.65克,第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6次2克,在指控被告人王某毒品全部来源于被告人周杰的情况下,数量上存在矛盾;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购毒人员冯某明确证实自己系通过第三被告人程某联系向他人购买冰毒,并明确证实没有和王某联系,故该起认定王某贩卖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某陈述自己在2015年下半年不在沭阳县,被告人程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是否在沭阳县的供述存在反复,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王某不在沭阳县,无作案时间;4.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5起贩卖毒品均系由王某电话联系,但是公诉方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但未提供相关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即为毒品;6.根据被告人周杰供述,分装毒品没有用电子秤,只是大约估计,且毒品重量包含包装袋重量,故涉案毒品重量无法认定。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鉴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定性分歧较大,对案件事实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周杰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数克,后欲对外销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理由如下:1.被告人周杰供述:王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他是开出租车的,经常在一起吃饭就熟悉了,有一次我对王某说,有朋友叫我卖毒品的,我有点害怕,王某说不碍事,拿来我帮你销售点。后来拿到冰毒后,王某帮助我卖过几次。具体次数记不得了,卖几次就给他点钱,具体给了几百元钱,记不得了。2015年7、8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从一个之前狱友外号“野猪”处花费3000元购得毒品(分大包和小包),用卫生纸包装放在药盒里给我的,一共有十几包,具体多重我不懂,他告诉我是冰毒,我看到的是白色晶体。我用电子秤校过,大包是0.7克,小包是0.3克。(后又供述从野猪处买的毒品6包是0.3克的,6包是0.7克的)对外卖的时候,我是将0.3克的分成两小袋卖的,把0.7克分成三小袋卖的,大包的按照200、300元左右一包,小包100、200左右销售的,一共获利有2000元左右。2.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供认认识周杰、王某1、程某、冯某等人。和程某是同学关系,后来是朋友。但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和程某吸毒一次。我和周杰认识,周杰的一个同学和我一起开出租车,然后认识的。我就从周杰处拿过一次冰毒,没有把冰毒卖给他人,也没有介绍人到周杰处买冰毒,更没有通过别人对外贩卖冰毒。3.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王某让我送冰毒有四次。2015年7、8月份,王某让我把毒品送给他事先联系好的客户冯某一次、王某1三次,每次都是王某告诉我什么时间、送到什么地点。帮王某送冰毒没有获利,因为我们是同学,就是帮忙的。和周杰是通过王某认识的,他们是朋友关系。我听王某说,好像是他开车带着周杰去常州买冰毒。虽然被告人周杰供述称其与王某达成贩卖毒品的合意,即其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王某帮助销售,但其供述未得到被告人王某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周杰在事前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显而易见,在此之前,被告人周杰与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程某相互间亦未达成共同贩卖毒品的共识。二、2015年7、8月间,程某带冯某坐车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被告人周杰经营的“好帮手电动工具”门市附近购买毒品,程某下车用从冯某处拿的500元从周杰处购买毒品约0.45克,后程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冯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理由如下:1.被告人周杰供述:王某介绍程某拿过一次0.3克分装的三个小袋子,我用卫生纸包装给程某的,应收是600元,因为是王某介绍的,我收了500元。后供述王某介绍程某从我这拿冰毒那次,是0.7克包装的,我收了500元,上次记错了。2.被告人程某供述:2015年7、8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沭阳接到王某电话,让我带冯某到周杰手里拿冰毒,说已经联系好的,过有几分钟,我接到冯某电话,他说在国际学校附近,我就过去找他的,冯某开车带我到沭河中学周杰的门市,冯某没有下车,他给我500元现金,我就到店里把钱给周杰,周杰给了我三小袋毒品。我拿出来就交给冯某了。3.证人冯某证言:我从程某处拿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国际学校对面的“车来车往洗车中心”拿到的,当时我给了程某200元,程某给了我一小包冰毒,之后就和他在汽配城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在沭河中学门口停车场,我在车上,程某下车,我给了他500元,我看见他到好帮手门市,回来给了我三小包冰毒。是程某告诉我是从好帮手门市的老板(即周杰)拿的。同时明确证实每次都是通过电话和程某联系,是直接联系程某的。被告人周杰供述经王某介绍程某从其处购买了三小袋的冰毒,其供述虽然得到了程某供述的印证,但是实际购买人冯某证言则明确证实其是直接与程某电话联系的,在联系程某之前并未让其他人与程某联系。另外基于被告人周杰的供述“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冰毒0.3克的分成两小袋、0.7克的分成三小袋对外贩卖”,考虑到实际购买者冯某对此也未进行核实,且毒品现已灭失,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我们认定该起为被告人周杰向冯某贩卖冰毒约0.45克,即为0.3克分装的三小袋。三、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周杰向程某贩卖毒品3次约0.4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杰供述:通过王某认识了程某,程某自己单独找过我三次,每次都拿分装后的一袋子(不是0.3克分装就是0.7克分装,价格是200元或者300元)。2.被告人程某供述:我单独从周杰处购买冰毒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三次相隔有个把月,具体多少克我也不清楚,第一次是200元,第二次是300元,第三次是200元,都是小塑料袋包装的,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在周杰的门市,第二次是在沭河中学西边停车场,是晚上9点,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三次都是电话与周杰联系的。四、2015年7、8月一天,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程某带王某1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被告人周杰门市附近,后王某1从被告人周杰处购买毒品约0.1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杰供述:王某除了电话联系客户之外,还带程某到我家买过一次冰毒,在七、八月份一天下午,王某与程某开车到我门市,然后在我家门市附近我给他0.15克冰毒,程某到车上拿了200元钱给我。车上当时还有人,但是我没有看清楚是谁。2.被告人程某供述:有一次我和王某、王某1开车到周杰门市,王某1没有下车,我和王某到周杰门市附近,周杰给我们一小包冰毒,我又从车上王某1处拿了200元给了周杰。3.王某1证言:第四次隔有两三天,我还是打电话给王某的,王某说没有事,说和我一起去周杰那,然后带着程某一起去的。到了之后,我没有下车,程某下车去找周杰拿冰毒的,这次是200元,我接过冰毒后把钱给了程某。证人王某1证言与被告人周杰供述均能证实该笔交易中转交钱款及收取毒品均由程某完成。几名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亦能够证实王某亦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程某的行为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还是代购代卖毒品行为成为本起犯罪定性的关键。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相似之处,且均从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的毒品买卖行为。但二者之间仍存在不同,如二者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居间介绍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真正的交易主体是贩毒者与购毒者。代购代卖毒品的,代购者或者代卖者起到的是交易一方代理人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委托代购者或者代卖者并不具体参与交易。从证人王某1证言及被告人周杰等人供述均可知被告人王某、程某从周杰处取得毒品交给王某1后,才从王某1处拿了200元返回交给被告人周杰,可见交易的主体仍是被告人周杰与王某1,故被告人王某、程某是处于居间介绍的地位。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居间介绍者认定为从犯,但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程某对于被告人周杰贩卖冰毒明知,且在被告人周杰向王某1贩卖冰毒该起交易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直接促成了双方交易的完成,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程某与被告人周杰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五、2015年7、8月间,王某1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被告人周杰门市附近,从被告人周杰处购买毒品2次,分别付款人民币200元和300元,共计购买毒品约0.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杰供述:每次王某拿冰毒,来时价格都定好的,王某打电话给我,说在哪里哪里,我就把毒品送过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后再给王某提成,卖几次就给他点钱,具体给了几百元钱,记不得了。王某1是通过王某介绍认识的,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开车到我家拿冰毒,我们在沭河中学西边巷口处车上交易的,王某介绍王某1给我认识的,这次王某从我处拿0.7克包装的冰毒,应收600元,实收300元。王某这次拿冰毒是干嘛的我不清楚。王某介绍王某1的时候说是他哥,不碍事。王某1通过王某联系好到我处购买冰毒,大约两三次,200元、300元一次的都有,200元是0.15克包装一份子,300元0.35克包装一份子,但具体记不清楚,交易地点是在沭河中学西边或者我家门市对面附近。2.证人王某1证言:我的小名是王某2,我买过几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7、8月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在一起喝酒,王某说要找东西解酒的,然后就开车带我到沭河中西西边的巷口,到了以后,王某带我到巷口西边的一个卖电动工具门市,介绍我和老板周杰认识,我从他手里买了一份冰毒,300元,钱是给周杰的,王某对我说,以后需要可以直接找周杰。第二次是隔了有三四天,我想吸毒,我就打电话给王某,说想吸毒,王某就和周杰联系的,然后告诉我到沭河中学西边的巷口去,周杰会把冰毒给我的,我就坐车去的,我到了之后就打电话给王某告诉他我到了,然后周杰就把冰毒送到我这了,这次我花了200元,钱直接给了周杰。第三次是又隔了几天,我还是打电话给王某的,和上一次一样,周杰给我冰毒,这次是300元,钱当时就给周杰了。我没有周杰联系方式,我跟他也没有打过电话,都是王某和他联系的。被告人周杰供述与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毒品系由被告人王某介绍从周杰处购得,交易地点、时间、价格等信息二人均通过被告人王某传达,被告人王某对于交易的达成起到重要的作用。根据前述理论,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周杰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证据证实全案相关情况: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少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及沭阳县公安局沭公(陇)行罚决字[2015]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杰的前科罪名、刑罚执行情况及被告人程某的劣迹。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冯某辨认出出售冰毒的周杰、程某辨认出王某、周杰辨认出王某。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杰处扣押了电子秤及分装塑料袋。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杰在其经营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好帮手”电动工具门市附近多次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指控2015年7、8月的一天,王某1通过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安排程某或者与程某一起将毒品送至王某1处及被告人程某向王某1贩卖毒品0.15克。本院认为该三起毒品来源不明,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程某在毒品交易中的身份是贩毒者还是代购者,且相关言词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如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王某1证实是将钱给了程某,而程某对此有不同的供述,第七起王某1证实直接与程某联系,程某则供述系王某安排送冰毒),而公诉机关对此未提供辅助性的客观证据,故指控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杰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就毒品纯度进行调查,本案涉及的毒品纯度不高,虽然毒品纯度不影响案件定性,但影响案件量刑,请法庭予以考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当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贩卖的毒品均已灭失,无法就其纯度进行鉴定,但涉案人员均表示毒品纯度不高,故法庭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周杰供述,分装毒品没有用电子秤,只是大约估计,且毒品重量包含包装袋重量,故涉案毒品重量无法认定。首先,不否认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其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将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对被告人量刑。其次,本案毒品均已灭失,在此情形下,在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交易的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情况下,且排除了诱供、逼供等情形,本院又坚持了“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故认定本案毒品的数量是有依据的,且是慎重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但未提供相关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即为毒品。本案毒品均已灭失,在此情形下,在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交易的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情况下,且排除了诱供、逼供等情形,本院认为认定本案被告人贩卖的为毒品是有依据的。另外,在考虑大量掺假毒品的存在,为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在前述被告人周杰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中本院亦表明量刑时会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杰、王某、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杰、王某、程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胡 凡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