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9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萍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吴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吴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272号原告:李萍,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富民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明,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与被告吴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被告吴建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16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09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275元、财产损失20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7时14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路桃苑公园东南处被告吴建明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萍乘坐李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车辆左前角与左前轮与电动车前部相撞,李玉芳及原告李萍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2017年5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建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被告吴建明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建明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学勇是我的姐夫,用他的名字上的车牌,车是我自己的车,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规定予以理赔,因为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个伤者,请法院予以预留相应赔偿份额。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7时14分,吴建明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路桃苑公园东南处,适逢原告李萍乘坐李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吴建明车辆左前角及左前轮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李玉芳、李萍受伤,两车损坏,李玉芳及李萍衣服、两部手机、两个包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建明承担��部责任。事发后,李萍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李萍支付医疗费54529.1元,吴建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李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萍的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萍支付鉴定费4350元。李萍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在北京康富民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家政工作。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蒋楼村委会、阜阳市公安局枣庄派出所、颍东区枣庄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善启(身份证号:×××),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刘俊兰(身份证号:×××),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李善喜与刘俊兰婚后共育3个子女,李萍为二人之女,二人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由子女抚养。李阿美,李萍之女,2005年9月12日出生。冯俊豪,李萍之子,2012年2月17日出生。人保天津分公司为吴建明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次事故另一个伤者李玉芳赔偿案件已由我院调解解决,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李玉芳各项损失共计61176.6元。本院认为,吴建明驾驶车辆与李玉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萍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建明负全部责任。吴建明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吴建明���以赔偿。对于李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器具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萍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90日,每天30元;对于李萍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住院期间有票据佐证部分予以支持,出院后按照每天90元予以计算;对于李萍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考虑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李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情,酌定8000元;考虑李萍确有财产损失,但证据不足,酌定1500元;李萍主张的住院用品费275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用品费275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72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50329.1元、残疾赔偿金187368.8元;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由原告李萍负担803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建明负担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萍支付);鉴定��4350元,由被告吴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