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代路、王如意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代路,王如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代路,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如意,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温县。再审申请人吴代路因与被申请人王如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代路申请再审称,1、签订调解协议时,其父亲还健在,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应无效,原审认定争执的院地房产归王如意所有,判决申请人在争执的屋内存放物品,构成侵权,错误;2、新证据2011年6月10日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1.5.10的两份协议书、81年法院调解书,证明三处院地不是共有的。3、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王如意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2011年12月4日的《调解协议》上,申请人及其弟弟二人均有签名,且也实际占有协议上所列三处宅院中的一处,原审根据当地习俗,认为申请人和其弟弟二人签字应视为其父亲认可,并无不妥。2011年11月16日,吴代路、吴明路、吴铁路、吴柏路共同签署声明:我自愿放弃东关护城河老宅基所有一切。2011年12月4日,经育才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三家代表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东城根西老院归王如意永久所有……经三家协商后,产权明确分配后,三家院地房产不得再发生任何争议纠纷及相互干涉。原审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及声明,认定争执的房产应归王如意所有,申请人在争执的房屋内存放物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原审适用法律也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代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薛雪丽审判员 樊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