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红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820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李红波,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1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8610.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6861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758元、执行费929元,合计70297.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6861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8610.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健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0297.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6861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8610.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凡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