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孝云诉被告付晓东、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孝云,付晓东,李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298号原告:程孝云,男,汉族。被告:付晓东(又名付晓冬),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红霞,女,汉族,现下落不明,系被告付晓东妻子。原告程孝云诉被告付晓东、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程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东、李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给二被告经营的冬冬超市供应塑料袋,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3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结算单3张、验收单5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给二被告经营的冬冬超市供应塑料袋,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2881.5元。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推托不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货款。二被告欠原告塑料袋货款42881.5元的事实,有冬冬超市的结算单与验收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陈述2015年3月16日结算的14480元货款也未给付,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81.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东、李红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孝云货款42881.5元;二、驳回原告程孝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旭审 判 员 刘琦琳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瑞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