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传宝与戴荣鑫、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宝,戴荣鑫,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14号原告:韩传宝,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戴荣鑫,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郁勇,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烟草局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韩传宝诉被告戴荣鑫、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德央独任审判,因被告戴荣鑫下落不明而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王雷,被告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荣鑫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郁勇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戴荣鑫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戴荣鑫为了生意周转,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明确约定:月息3%,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郁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讼,恳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戴荣鑫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郁勇辩称:我担保是事实,担保的金额也是事实。第一次打的借条上附有戴荣鑫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复印件,第二次打的借条上没有房产证复印件,原告讲的第二次借条内容属实,我的担保是基于有戴荣鑫提供自家房产抵押。原告韩传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的证据及被告郁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7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戴荣鑫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郁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如借款发生纠纷,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已经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戴荣鑫。郁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储蓄对账单,明细清单,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30日4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郁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借款发生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郁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荣鑫、郁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韩传宝提供的三份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郁勇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上述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戴荣鑫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戴荣鑫为了生意周转,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3%,本人自愿用滁州市文德街103号7幢405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此笔借款由下面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发生纠纷,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出借方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戴荣鑫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郁勇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院受理后被告戴荣鑫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其未参加诉讼也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戴荣鑫、郁勇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此次起诉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第二次提供的。两被告第一次出具借条时,借条附有戴荣鑫位于滁州市文德街103号7幢405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中言明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前后两份借条的出借人、借人和保证人、借款金额、借款利及落款时间一致,只是还款时间第一次出具的借条载明为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第二次出具的借条载明为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庭审后,被告郁勇提供了戴荣鑫位于滁州市文德街103号7幢405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零售信贷部注明的“截至2015年7月28日此房产在我行抵押”,并在上面加盖了该零售信贷部公章。原告韩传宝与被告戴荣鑫对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传宝按借条履行了出借400000元借款义务,戴荣鑫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戴荣鑫逾期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韩传宝要求戴荣鑫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荣鑫虽然在借条上言明以其位于滁州市××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套房屋的抵押权未发生效力,韩传宝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被告郁勇在借条约定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韩传宝以其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勇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戴荣鑫追偿。虽然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如借款发生纠纷,出借方所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但本案原告未明确提出给付涉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戴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荣鑫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传宝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郁勇对上述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郁勇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戴荣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戴荣鑫、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德央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经伟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