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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立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立顺,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立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洪瑞、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立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吉祥配货站,盗窃被害人李某12块欧曼牌货车电瓶(品牌不详)。涉案价值1050元。2.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吉祥配货站,盗窃被害人陈某12块东风牌货车电瓶(骆驼牌)。涉案价值1050元。3.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陈镇物流中心,盗窃被害人刘某12块解放牌货车电瓶(品牌不详)。涉案价值1220元。4.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陈镇物流中心,盗窃被害人王某2块解放牌货车电瓶(骆驼牌),因拆卸电瓶未果,盗窃未遂。涉案价值1010元。5.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东漳卫新河河坝小窑村,段盗窃被害人刘某22块解放牌货车电瓶(风帆牌),因拆卸电瓶未果,盗窃未遂。涉案价值1130元。6.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与开元大街交汇处,盗窃被害人张某22块解放牌货车电瓶(骆驼牌)。涉案价值1180元。7.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海天加油站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22块解放牌货车电瓶(骆驼牌)。涉案价值1180元。8.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诚信加油站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赵某2块欧曼牌货车原装电瓶。涉案价值1130元。9.2016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北侧,盗窃被害人闫某2块解放牌货车电瓶(骆驼牌)。涉案价值1090元。10.2016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胡立顺驾驶银白色自由舰轿车携带扳手在庆云县205国道宏伟油站北侧,盗窃被害人陈某22块货车电瓶(品牌不详)。涉案价值69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胡立顺共实施盗窃10起,其中既遂8起、涉案价值8465元,被告人胡立顺现已将赃款物全额退赔;未遂2起,涉案价值21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铁质扳手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1、胡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2、陈某1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胡立顺的供述和辩解;6.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盗窃物品价值鉴定意见;7.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0605元(其中既遂数额8465元、未遂数额214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立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立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立顺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胡立顺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立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立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两起作案未得逞,属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立顺归案后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自由舰轿车一辆(冀J×××××)、金属扳手二把,系被告人胡立顺犯罪使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胡立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立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胡立顺的白色自由舰轿车一辆(冀J×××××)、金属扳手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勾德超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