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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彪与何海江、马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何海江,马宏成,靳洪江,王俊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504号原告王彪,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江(曾用名何海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马宏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靳洪江,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王俊廷,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王彪与被告何海江、马宏成、靳洪江、王俊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忠、被告靳洪江、王俊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江、马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88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共拖欠原告货款178800元,四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23日前付清。但四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靳洪江、王俊廷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海江、马宏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海江、马宏成、靳洪江、王俊廷自2016年9月起,从原告王彪处购买电线,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四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800元,由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2月23日前付清。被告何海江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名为“何海丰”。但四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8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四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拖欠其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江、马宏成、靳洪江、王俊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彪货款1788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58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