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鲁义华、王东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鲁义华,王东伟,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9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403648。负责人:汤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继云,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恒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鲁义华,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王东伟,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市吉林市船营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5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981956-1。法定代表人:张汉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鲁义华、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继云、被告鲁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鲁义华签订了编号为FQ-ZY-12020851-20140045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鲁义华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1290元,被告鲁义华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和支付手续费。被告王东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7年5月6日,透支款项已经全部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94639.52元,其中本金75220.46元、手续费7845.49元,利息10216.77元,违约金135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7日起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鲁义华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由于现在比较困难,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处理。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及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了透支金额、透支手续费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王东伟自愿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工银牡丹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义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五、牡丹信用卡持卡人消费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鲁义华在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透支30万元本金及31290元手续费的事实。证据六、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计算机终端交易平台被告账户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鲁义华已经累计超过3期未按约定全额偿还透支债务;2、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鲁义华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5220.46元、手续费7845.49元,利息10216.77元,违约金1356.8元的事实。证据七、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发生诉讼,所涉债务的诉讼文书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后无人签收,则视为送达的事实。被告鲁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鲁义华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义华向原告透支本金300000元,产生手续费3129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义华、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透支债务。但截至2017年5月6日,透支款已经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义华、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立即清偿透支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义华、王东伟、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94639.52元、手续费7845.49元、利息10216.77元及违约金1356.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若被告鲁义华、王东伟、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鲁义华、王东伟、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鲁义华、王东伟、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