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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阮益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阮益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送达确认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185号,收件人:蔡计存、谭乃忠,电话:1392638****。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被告:阮益珍,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送达确认地址:阳江市江城区,联系人:阮益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阮益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被告阮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62×××14)透支本金41381.24元,利息4078.34元,违约金1355.85元,手续费1253.52元,合计48068.95元(上述款计至2017年6月7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阮益珍于2010年7月21日因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14,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规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拖欠本金41381.24元,利息4078.34元,违约金1355.85元,手续费1253.52元,合计48068.95元。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资信状况已出现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被告阮益珍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其欠原告的信用卡债属实,但现在未有能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阮益珍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6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41381.24元,利息4078.34元,违约金1355.85元,手续费1253.52元,合计48068.9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阮益珍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阮益珍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阮益珍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阮益珍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381.24元,利息4078.34元,违约金1355.85元,手续费1253.52元,合计48068.95元【计至2017年6月7日止,从2017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益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14)透支本金41381.24元,利息4078.34元,违约金1355.85元,手续费1253.52元,合计48068.95元[该款计至2017年6月7日止,从2017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蕴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