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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赵磊与高猛猛、崔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磊,高猛猛,崔向杰,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550号原告王赵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高猛猛,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崔向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高猛猛,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205国道绕城线西侧地方铁路南。法定代表人许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赵磊诉被告高猛猛、崔向杰、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磊、被告高猛猛(高猛猛系被告崔向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赵磊诉称:2017年5月15日,被告高猛猛驾驶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L5**挂号半挂车在获嘉县新获快速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猛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816.76元。被告高猛猛辩称:我是崔向杰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崔向杰,车辆挂靠于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向杰辩称:事故发生时,高猛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L5**挂的保险信息,我公司没有查询到,请求法庭核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1、因为冀J×××××、冀JL5**挂事故车辆挂靠于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有挂靠协议为证。该车辆在涉案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此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2、根据挂靠协议规定,此车的经营权、所有权、受益权全部隶属于崔向杰个人所有,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4、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5、证明一份、停车费、拖车费票据;6、原告行车证、驾驶证。被告高猛猛、崔向杰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挂靠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毁损,不承担间接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约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高猛猛驾驶冀J×××××、冀JL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新获快速路上行线封闭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空间钢结构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赵磊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赵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7240001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猛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赵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赵磊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赵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耳耳鸣,3、颈部、左肩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继续休息。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王赵磊在该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3008.26元。2017年5月1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王赵磊豫G×××××号车辆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估损总值为17000元,原告王赵磊支付评估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赵磊支付获嘉县凤凰大道玉华停车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816.76元。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0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3、护理费1391.4元(92.76元/天×15天),4、误工费1442.1元(11697元/年÷365天×45天),5、交通费150元,6、停车费400元、施救费300元,7、车辆损失17000元,8、评估费用900元。另查明,豫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赵磊。被告高猛猛所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L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崔向杰,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被告高猛猛系被告崔向杰雇佣的司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L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高猛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赵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猛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赵磊无责任。被告高猛猛系被告崔向杰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故被告崔向杰应按照被告高猛猛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应对被告崔向杰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王赵磊要求医疗费30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赵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3233.26元(3008.26元+22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王赵磊要求护理费1391.4元、误工费1442.1元,其计算标准有误,原告王赵磊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原告王赵磊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442.06元(11696.74元/年÷365天×45天)。原告王赵磊要求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王赵磊居住地、住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赵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2983.44元(1391.38元+1442.06元+1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王赵磊要求车辆损失17000元,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猛猛、崔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王赵磊要求施救费3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赵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款17300元(17000元+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300元(17300元-2000元)。原告王赵磊要求停车费400元、评估费用90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赵磊停车费、评估费用合计款1300元(400元+900元)由被告崔向杰承担,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赵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款8216.7元(3233.26元+2983.44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赵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款153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赵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款23516.7元(8216.7元+15300元)。被告崔向杰应赔偿原告王赵磊停车费、评估费用合计款1300元,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赵磊起诉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赵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款23516.7元。被告崔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赵磊停车费、评估费用合计款1300元,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崔向杰承担,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