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于世杰、周玉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世杰,周玉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529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4639-9。负责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王富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世杰,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周玉香,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支公司)与被告于世杰、周玉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杰、周玉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于世杰、周玉香共同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313176.94元;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于世杰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金中银零投贷字4号),约定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玉香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3日,被告于世杰在原告处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出具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322222013370800000041)。2014年1月23日,被告于世杰还款出现逾期,金乡支行对其提起诉讼后亦未能追回全部贷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金乡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313176.94元。被告于世杰未作答辩。被告周玉香未作答辩。原告济宁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世杰、周玉香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济宁支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于世杰与贷款人金乡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金中银零投贷字4号),约定向贷款人金乡支行借款30万元,由原告济宁支公司提供保证保险。被告周玉香出具承诺书,同意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1月23日,于世杰向原告济宁支公司办理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385920元,受益人为贷款人金乡支行。于世杰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金乡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世杰、周玉香归还借款292881.21元、利息2547.94元及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31元、保全费2120元。因被告于世杰、周玉香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4日,原告济宁支公司向贷款人金乡支行支付了保险金313176.94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世���、周玉香向贷款人金乡支行借款,并向原告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了保险金,其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了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世杰、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1317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于世杰、周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玉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