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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边激频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莲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激频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延边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莲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98号案外人:张正吉,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延边激频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云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边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莲花,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金莲花,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激频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频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公司)、金莲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80-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莲花名下房屋。案外人张正吉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金莲花名下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案外人张正吉,申请执行人激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聚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金莲花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正吉称:贵院执行(2016)吉240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中,误将我的房屋当做被执行人金莲花的财产予以执行。该房屋是我的儿子全太范在韩国挣钱买给我的房屋。房屋备案时,我的儿子委托被执行人金莲花进行备案登记,先登记在金莲花名下。但该房屋是我的房屋,执行我的房屋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要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激频公司称:2016年3月28日,我公司申请保全被执行人金莲花名下房屋。保全时,该房屋为毛坯房。该房屋未经保全法院许可不能进行处分,包括装修。因此,案外人占有该房屋是非法占有。根据《商品房屋备案登记申请表》的信息,该房屋是2012年10月17日登记在金莲花名下。金莲花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与案外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激频公司与被告聚阳公司、金莲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激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冻结金莲花名下房屋籍手续。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1534号民事调解书(1、支付房租783336元;2、腾出房屋;3、租赁房屋二层楼板被切割部分修复费用20万元)。之后,因被告聚阳公司、金莲花未按调解履行义务,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激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80-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莲花名下房屋。2017年6月15日,案外人张正吉以本院执行的房屋系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本案中执行的房屋在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买受人金莲花,签约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在被执行人金莲花名下。现由案外人张正吉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执行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金莲花还是案外人张正吉?本院执行的房屋,买受人是被执行人金莲花,而且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买受人金莲花,签约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中买受人也是被执行人金莲花,故本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金莲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本院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为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林范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