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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颂与黄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颂,黄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208号原告:谢颂,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练文,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谢颂与被告黄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还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公证送达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黄练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福建大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支付3%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10日,每月10日为付息日,该借款于2013年10月9日一次性归还,2013年8月10日应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8月16付清;原原告与福建大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书解除。此后,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付息还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款,未果。2017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向被告催款,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邮单、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如约支付利息和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练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谢颂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魏景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