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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南通启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南通启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5041号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旭。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南通启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就本案所涉机具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业已转让给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一事做出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本案中,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已将关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不应再以原告身份向二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机具租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9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初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