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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和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和平,绰号“脑膜炎”,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0年7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5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和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和平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沿107国道从汨罗市新市镇到黄柏镇后,继续往汨罗市沙溪镇方向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在沙溪镇农科村被害人彭某家的地坪中发现被害人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易和平与同伙共同盗得被害人彭某的三轮摩托车后,在距离作案地点十余公里外的107国道新市镇八里村路段,被某同村的村民巢某发现,被告人易和平及同伙将车丢弃后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和平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材料;被盗摩托车照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易和平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定函(2017)B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陈某、巢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易和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和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和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和平的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