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晏瑞荣与沭阳县沪安木业制品厂、王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瑞荣,沭阳县沪安木业制品厂,王军,孙枚玲,刘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829号原告:晏瑞荣,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大发展,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沪安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刘集镇周市路**号。投资人:王军,该厂厂长。被告:王军,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孙枚玲,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春明,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晏瑞荣诉被告沭阳县沪安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沪安木业厂)、王军、孙枚玲、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瑞荣、被告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安木业厂、王军、孙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沪安木业厂给付胶款799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孙枚玲给付,被告刘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王军在沭阳县××集镇投资兴办沪安木业厂,因企业生产需要,多次购买原告胶水,由被告刘春明出具13张收货凭证,欠胶款共计79920元。被告孙枚玲和被告王军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沪安木业厂。原告多次索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春明辩称:2012年到2014年4月期间我是被告沪安木业厂雇用的管理人员,是代为收材料,出具条据是职务行为,胶水都是厂里买的,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沪安木业厂、王军、孙枚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沪安木业厂聘用被告刘春明为该厂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生产管理、材料收购。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沪安木业厂供应胶水,货款共计79920元,由被告刘春明出具收条13张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没有付款。被告沪安木业厂是由被告王军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晏瑞荣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春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春明答辩、工商登记信息、收条、被告沭阳县沪安木业制品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沪安木业厂向原告购买胶水,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沪安木业厂欠原告货款7992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沪安木业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当由投资人王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孙枚玲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沪安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瑞荣货款79920元;二、被告王军对被告沭阳县沪安木业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晏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沭阳县沪安木业制品厂、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