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东旭与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旭,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748号原告:贾东旭,男,汉族,出生1980年9月21日,住西峡县,系西保集团公司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朝,男,汉族,出生1967年3月3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与��庄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该公司财务副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东旭诉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相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旭及委托代理人王炳朝、李晓鹏,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旭的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1348932元(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累计借给被告现金8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被告偿还后,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对账,下欠本息合计318.58万元,被告河���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此后本息没有偿还。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偿还属实,目前公司经营困难,2016年7月18日用奥迪A8抵50万元本金。对下欠借款141万元按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采用债转股或者是并购成功后偿还,或者用正常生产经营资金五年分批偿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困难,从2014年起,多次借到原告贾东旭现金使用,到2015年11月2日,原告贾东旭与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为前期借款800万元结算达成偿还协议,主要内容:“一、如果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前不能偿还贾东旭借款本金,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双倍计收利息。二、协议不能按期履行,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本协议如需经司法程序解决,双方同意在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偿还原告贾东旭借款本金,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对账单,注明:“截止2016年4月22日,欠到原告贾东旭借款本金191万元(300万元-109万元),欠到利息127.58万元。合计欠贾东旭借款本息318.58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用奥迪A8轿车抵偿50万元本金,下欠本金141万元利息127.58万元及此后利息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偿还协议、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东旭应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原告贾东旭将自己所有的现金出借给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给原告贾东旭达成还款协议,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对账确定借款本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款对账单主张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下欠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理由,被告没有异议,月息2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91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6年7月18日;对借款本金141万元应当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下欠原告本金141万元及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东旭借款本息合计2685800元(其中本金1410000元,利息12758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91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到2016年7月18日;借款本金141万元应当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贾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0元,减半收取16435元,原告贾东旭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435元。退回原告贾东旭16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