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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卓衣铭制衣店与被告鑫京鸿承揽合同纠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卓衣铭制衣店,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郴州市源森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63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卓衣铭制衣店。经营者:周蕾,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城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晨。第三人:郴州市源森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源。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卓衣铭制衣店(以下简称卓衣铭制衣店)与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鸿公司)、第三人郴州市源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衣铭制衣店经营者周蕾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城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京鸿公司及第三人源森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衣铭制衣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卓衣铭制衣店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蕾,经营服装、布艺制作加工。周蕾的丈夫陈小林在卓衣铭制衣店从事服装、布艺制作加工。2015年7月13日,被告鑫京鸿公司向原告卓衣铭制衣店定制夏季厂服(粉红色、蓝色)男、女装共580件,加工费24元/件,共计1392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以第三人源森物资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920元交给被告公司。2015年8月10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夏季厂服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只支付6000元,剩余的7920元不再支付。被告的工作人员穿着原告制作的厂服快两年了,可剩余的加工费以各种理由不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鑫京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源森物资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鑫京鸿公司到原告卓衣铭制衣店定制厂服,蓝色女装434件、男装122件,粉色女装20件、男装4件,共计13920元。原告加工完成后由原告经营者周蕾的丈夫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鑫京鸿公司,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曹正签收。2015年8月10日被告鑫京鸿公司的工作人员郭贵月交给原告6000元鑫京鸿工衣款。原告以第三人源森物资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392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鑫京鸿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夏季厂服,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厂服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鑫京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792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卓衣铭制衣店7920元,第三人郴州市源森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锡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