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住吉林省梨树县,瓷砖装卸工。被告人陈龙,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龙在公主岭市仿古街滚石酒吧门前,无故用啤酒瓶将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面部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2、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龙在公主岭市仿古街台北纯KTV内,无故用啤酒瓶将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右眉弓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3、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陈龙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名扬烧烤店内,无故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左耳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龙于2017年2月23日在公主岭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二张及费用清单一张(即人民币929.23元)等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人陈龙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张某达成赔偿和解,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多次无故殴打他人,至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29.23元(医疗费人民币929.2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故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29.23元(此款已交到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