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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霍庆龙与李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庆龙,李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972号原告霍庆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霍庆龙诉被告李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之前,原告霍庆龙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春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冀0432民初9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霍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当庭变更为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吕春喜承担连带责任(当庭放弃该项诉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俊平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担保人吕春喜自愿为借款人李俊平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据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俊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俊平从原告霍庆龙处借现金50000元,吕春喜自愿为借款人李俊平提供连带担保。李俊平、吕春喜向霍庆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庆龙(身份证号:)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签字:李俊平担保人签字:吕春喜自愿为借款人王志军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14日”。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李俊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吕春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俊平向原告霍庆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未偿还。上述事实,现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俊平借原告款有借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平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支付本案庭审之日及之后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照年利率6%支持2017年7月13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李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庆龙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庆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