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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永新与梁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新,梁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026号原告梁永新,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梁文喜,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梁永新与被告梁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为每月500元。至今已有34个月,被告已支付8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于2016年10月中旬归还部分利息,年��偿还本金,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将原告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偿还每月利息500元(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34个月多21天,利息为17350元,已归还利息4000元,剩余应还利息133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车程费和律师费等。被告梁文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归还利息4000元。对车程费、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述、借条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每月利息500元,约定偏高,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1日,利息为16800元(20000元×2%×42月),抵扣已付4000元,尚差12800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就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等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程费、律师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永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28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梁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