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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以娟、杨公利等与刘文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娟,杨公利,刘文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666号原告:王以娟,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杨公利,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均,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邓建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以娟、杨公利与被告刘文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娟、杨公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被告刘文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娟、杨公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王以娟医疗费242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14.40元(34012元/年×10年×12%)、交通费18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14.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1994.4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92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21342.23元的80%即17073.78元。合计69068.18元。原告杨公利医疗费96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012元(34012元/年×10年×10%)、交通费80元、车损70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700元,合计4279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6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5583.91元的80%即4467.13元。合计47259.13元。以上合计11632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以娟与原告杨公利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2日17时20分,原告杨公利骑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王以娟行驶至206线龙口市诸由观镇滨海旅游度假区小区路段时,被告刘文均驾驶的鲁Y×××××号小轿车从后面撞上了原告杨公利所骑的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王以娟、杨公利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后二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以娟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3417.23元;原告杨公利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108.9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王以娟护理期限60天,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杨公利的护理期限30天,一处十级伤残。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以娟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文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文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6590元。我车车损1950元应由原告承担20%即3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认为杨公利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我公司没有定损。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2日17时20分,被告刘文均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线龙口市诸由观镇滨海旅游度假小区路口,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公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杨公利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以娟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公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以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以娟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4242.23元;原告杨公利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683.91元,其中被告刘文均垫付6590元。经原告王以娟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以娟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以娟左上肢符合十级伤残,胸椎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司法鉴定费1945元,由原告王以娟预交7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交1165元。原告杨公利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等事项进行鉴定,意见为:1、杨公利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杨公利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均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公利相撞,造成原告杨公利及乘坐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以娟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均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文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第三者原告王以娟、杨公利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王以娟、杨公利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公利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以娟、杨公利提交的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至今缴纳的水电、取暖费、网络费、物业费等收据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因此对原告在财源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在城镇区划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其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年计算,原告王以娟定残时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895.84元(34012元/年×11年×12%),其仅主张40814.40元不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公利定残时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610.80元(34012元/年×9年×10%)。二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王以娟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杨公利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180元、80元,根据其各自的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护理情况、复查次数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公利主张的车损数额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并缴纳评估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损失所必需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文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以娟、杨公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原告王以娟医疗费24242.23元、残疾赔偿金40814.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3336.63元。原告杨公利医疗费9683.91元,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700元,合计44974.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娟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14.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1994.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公利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700元,合计39390.80元。以上合计91385.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娟医疗费142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赔偿原告杨公利医疗费46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1926.14元的80%即17540.91元。以上总计108926.11元。司法鉴定费4045元的80%即3236元,由被告刘文均承担,因其已垫付6590元,超额部分可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娟、杨公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0892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以娟、杨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王以娟、杨公利共同承担212元,被告刘文均承担2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