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翠枝与王胜朋、李本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枝,王胜朋,李本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489号原告:杨翠枝,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朋,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本业,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翠枝诉被告王胜朋、李本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枝、被告王胜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199.46元,本息共计97199.4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00元,利息37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胜朋系被告李本业的继子,原告与被告李本业曾一起做生意,因缺乏资金,被告李本业、被告王胜朋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7月30日向和秋中、魏方臣、齐长河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由原告杨翠枝做担保人,二被告实际支取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后和秋中、魏方臣、齐长河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履行保证责任,替二被告偿还魏方臣、齐长河、和秋中借款本金共计50000万及借款利息共计37200元。原告代二被告清偿债务后,被告王胜朋先后共偿还原告本金106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9400元及利息37200元。被告王胜朋辩称,被告李本业系被告王胜朋的继父。被告王胜朋认可2010年7月25日的借据及2010年7月30日的借据,被告王胜朋从和秋中、齐长河处实际取得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偿还和秋中、齐长河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应由被告王胜朋和被告李本业共同偿还。被告王胜朋对2010年7月28日的借据不予认可,当时被告不在场,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非被告本人,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借款实际本金共计50000元,2015年至2017年,被告王胜朋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元。被告李本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翠枝与被告李本业曾有生意往来,被告王胜朋系被告李本业的继子。2010年7月25日,被告李本业、王胜朋为和秋中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存根,2010年7月25日,今借到,和秋中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壹分,收款人李本业、王胜朋,担保人杨翠枝”。二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摁手印。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本业、王胜朋为魏方臣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存根,2010年7月28日,今借到,方臣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收款人李本业、王胜朋,担保人杨翠枝”。二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摁手印。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本业、王胜朋为齐长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齐长河人民币贰万正,¥20000元,月息一分,经手人李本业、王胜朋,保证人杨翠枝,2010年7月30日”。二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杨翠枝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对和秋中、魏方臣、齐长河的债务。被告王胜朋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原告代偿的剩余本金人民币394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杨翠枝提供的借据三份、原告杨翠枝庭审的部分陈述及被告王胜朋的部分答辩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翠枝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本业、王胜朋追偿,二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王胜朋认可原告杨翠枝代偿的和秋中及齐长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2010年7月28日为魏方臣出具的人民币20000的借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据上有被告王胜朋的签名、手印,被告王胜朋辩称借据上签字、摁手印非本人,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借据上签字、摁手印非其本人,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代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胜朋已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三笔利息即和秋中借款利息7200元、齐长河借款利息12000元、魏方臣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王胜朋对原告代偿的前两笔利息予以认可,对魏方臣借款利息18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其代偿的和秋中借款利息7200元、齐长河借款利息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其代偿的魏方臣借款利息18000元,因二被告为魏方臣出具的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杨翠枝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偿还魏方臣18000元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该18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本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业、王胜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翠枝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4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杨翠枝负担886元,被告李本业、王胜朋负担1344元。由被告于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画金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