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昌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黄昌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014号原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289号金鹰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63379Q(1—1)。法定代表人:张文煜。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昌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芜湖市××世纪广场××#××单元××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经过网上备案。被告向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9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3年12月2目至2038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环城支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徽商银行芜湖环城支路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徽商银行环城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55229.9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5229.9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为564.8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黄昌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字WH2013052892)一份。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侨鸿滨江世纪广场B2#楼2单元3303室房屋一套(建设面积241.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77098元,毛坯单价9015元;该商品房的装修价款为每平方米3200元,装修总价款772768元;该商品房(含所有部分)为每平方米12215元,合计2949866元;买受人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房款1159866元,余款1790000元由买受人于2013年6月27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同时提供银行贷款所需全部材料,逾期按第五条违约处理。2013年12月2日,黄昌虎(甲方)与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121312043000002)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38年12月2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将依据本合同约定取得的贷款发放至下列甲方指定的账户(账户户名: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徽行环支;账号:11×××57);贷款支付对象为: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179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追加担保为编号为2013120400040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个保字第2013120400401号)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黄昌虎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1112131204300000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79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基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2014年1月6日,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按约发放1790000元贷款。由于黄昌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代黄昌虎向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55229.97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字WH201305289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12131204300000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个保字第2013120400401号),徽商银行放款凭证,徽商银行记账凭证,欠款及代偿利息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昌虎向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借款1790000元,原告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昌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支付了贷款本息55229.97元。原告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55229.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其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55229.9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黄昌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