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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宝荣与王全栓、闫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王全栓,闫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389号原告:张宝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蓉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栓。被告:闫晋平。原告张宝荣与被告王全栓、闫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蓉蓉、王右、被告王全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逾期还款利息15978元,合计65978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全栓因要为儿子筹办婚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买婚房,承诺婚礼金归还。2015年9月11日,原告指示其妹妹张爱荣向被告王全栓的建设银行账户(开户行为山西省分行)汇款5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全栓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期两个月,承诺于2015年12月11日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晋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全栓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是因为给我儿子办婚事,是我买房借的。借款时没有说利息,我大概了解了一下,在还款时间内还款没有利息,如果逾期按6%计算利息。我借了钱会归还,但之前我给原告打工,原告欠我三个月的工资和押金,一月份和二月份大概七千多元,三月份的不知道,押金500元。该笔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我和被告闫晋平离婚以后的事情,2010年8月11日我与被告闫晋平已经离婚了。被告闫晋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全栓因买房提出向原告张宝荣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妹妹张爱荣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880266666886)向被告王全栓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000260003267048)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王全栓向原告张宝荣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宝荣现金伍万元整,2015年12月11号还清,王全栓,2015.9.11号”。被告王全栓至今未归还欠款。另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全栓与被告闫晋平经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爱荣的声明、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全栓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阳曲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栓因买房向原告张宝荣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全栓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宝荣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王全栓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50000元×16个月×5‰/月=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全栓、被告闫晋平连带清偿的请求,因被告王全栓与被告闫晋平已于2010年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宝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4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张宝荣负担150元,被告王全栓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