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兰与被告郭景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兰,郭景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514号原告:刘海兰,住平泉县。被告:郭景萍,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岩,住平泉县。原告刘海兰与被告郭景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诉讼费、保险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保险费65.7元、诉前保全费239元、借款利息要求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当时没有。因此原告代被告向胡久瑞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由原告担保。后在胡久瑞多次催要下,原告把钱还给胡久瑞。现在原告身患重病,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垫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景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郭景萍为原告出具欠据注明“今欠到,刘海兰为郭景萍买塑料布款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00元。刘海兰为郭景萍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1900.00元。欠款人:郭景萍。”同日,胡久瑞为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此款系刘海兰替郭景萍还款。”塑料布款项已做另案处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代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为进行财产保全通过保险公司担保而支付的保费65.70元。另查明,平泉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刘海兰的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823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赔偿款和补偿款,原告交纳保全费2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景萍作为借款人,原告刘海兰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原告刘海兰替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据,故本案原告刘海兰享有依法向借款人郭景萍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对于原告刘海兰要求被告郭景萍立即给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利息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郭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兰保全费人民币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景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悦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