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1、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周某,陈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法定代理人:陈某3,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陈某2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单方修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仙公交认字2016第[3310242016D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通方式是自行车而上诉人方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通方式是电动车。且承办该案的民警李军程没有到达事故现场,单凭被上诉人的论述做了事故认定。陈某2是在经办民警的哄骗下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请求法院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上诉人的牙齿并非本次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在3016年3月25日16时10分到达医院口腔科称1小时前撞伤牙齿,而事故发生时间是15时30分,证明被上诉人的牙齿是事故前受伤。被上诉人就诊时的医生在2017年4月30日口头证实,被上诉人到医院就诊时嘴唇没有伤,嘴里也没有血,医生是按病人的述说写的病历。另被上诉人的医疗发票上是两颗牙齿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一颗牙齿,治疗医生也说是一颗牙齿。周某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被上诉人单方修改,而是经办该案的民警经过核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二、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母亲跟接诊医生讲述被上诉人一小时前撞伤牙齿是对事实的正确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监护人。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被告陈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环城北路和家园小区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陈某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需加强营养,故其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527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项:一、仙公交认字2016第[3310242016D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修改了仙公交认2016第[3310242016D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认定书,认定书中交通方式栏从电动自行车修改为自行车处加盖了承办民警的私章,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修改认定书的事实,且该栏是否修改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牙齿是否在本次事故受伤及医疗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就医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后40分钟,虽被上诉人在医院口腔科称1小时前撞伤牙齿,但符合一般人对时间的大概预估,上诉人以此要求认定被上诉人的牙齿受伤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被上诉人上前牙1牙折断,一牙可能牙冠变色,牙髓坏死,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两颗牙齿的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诊治两颗牙的医疗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