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鲁英武与夏继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英武,夏继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329号原告鲁英武,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继法,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与孝友路交汇和美大厦。单位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公司职员。原告鲁英武诉被告夏继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英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玉,被告夏继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0574.48元、护理费1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179880.96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409165元,扣除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09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号13时许,原告鲁英武乘坐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东海县东郯公路与山桃公路交汇口与夏继法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陈某死亡,原告受伤住院,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夏继法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综上,原告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夏继法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安华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鲁Q×××××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年检有效,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若不存在免责情形,则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前期(2016)苏0722民初1077号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尚剩余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54987元。1、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不少于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应当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护理标准应当参照户籍性质计算,户籍性质请求法庭核实。3、交通费过高,数额由法庭核实。4、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若伤残成立则应按照农村标准。5、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满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陈某的近亲属鲁英武、陈强、陈华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了(2016)苏072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在东海县东郯公路与山桃公路交叉路口处,受害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变向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夏继法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陈某、鲁英武及电动自行车,致陈某当场死亡,鲁英武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夏继法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陈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鲁英武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陈某生于1947年2月6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原告鲁英武系受害人陈某妻子,原告陈强、陈华分别系受害人陈某的长子和次子。受害人陈某系农村户口,自1975年3月至1998年10月在东海县人民政府食堂从事厨师工作,1996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及受害人陈某均未分得土地,属于失地农民。之后,受害人陈某及三原告一直居住在东海县人民政府驻地并从事餐饮经营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继法向东海县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65000元,原告通过东海县交警大队已领取包括原告鲁英武医疗费在内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无土地耕种,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而靠工作收入维持生活,且长期居住在乡政府驻地,根据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被告夏继法已支付的60000元,因本起事故伤者即本案原告鲁英武的伤尚在治疗中,可待鲁英武损失确定后一并处理。遂判决:被告安华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7467.5元的40%为154987元;合计264987元。因(2016)苏072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对本案同样适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6)苏072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死者陈某及其家属从事餐饮经营业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鲁英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陈某案件中,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限额已用尽,安华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该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夏继法承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华财保公司辩称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办公用品票据一张200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郯城县中盛药店的收费收据一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系,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系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青岛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救治,原告陈述支付救护费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转院事实存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关于今后医疗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鲁英武的损失为:医疗费1581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20天×232日);残疾赔偿金167032.32元(40152元/年×13年×32%);精神抚慰金6400元(50000元×32%×40%);护理费16500.82元(40152元/年÷365日×150日);营养费3000元(30元×100日);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9892.60元,由被告安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343492.6元(精神抚慰金除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华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即137397.04元。两项合计147397.04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由被告夏继法承担。因前案被告夏继法已付原告60000元,从该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其余垫付款52685元(60000元-915元-64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英武各项损失合计为14739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鲁英武返还被告夏继法垫付款52685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鲁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夏继法负担(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