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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甘启瑞与陈源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启瑞,陈源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12号原告:甘启瑞,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源庆,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甘启瑞与被告陈源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启瑞、被告陈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源庆赔偿原告甘启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592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引发被告不满,被告用石头用力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当场休克倒地不省人事,被及时送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擦伤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5天,用去了医药费4722.85元(3588.75元+289.3元+844.80元+7元)。被告陈源庆故意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4722.85元,误工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22.85元。被告陈源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是兄弟,兄弟两人已经分家,田地已经分了,尚有山未分。原、被告积怨已久,被告曾被原告用刀砍伤;今次,双方打架是事实,我以前被原告砍伤,治疗用了1万多元,原告没有赔偿我的损失,今次我也不同意赔偿;田地已由父亲主持分清,我种植自己的田地,原告冲过来打我,所以我还手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原告甘启瑞是被告陈源庆的弟媳。201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当众用语言挑衅被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受到原告的挑衅后,将原告打至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9.3元;同日,原告又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5天,用去了医药费4440.55元。信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被告陈源庆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4722.85元。原告在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和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729.85元,其主张4722.85元,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住院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误工费427.32元。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5天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其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150元。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合计5800.17元。鉴于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争执时,当众用语言挑衅被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5800.17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70%,即4060.1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1740.05。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源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60.12元给原告甘启瑞。二、驳回原告甘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源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腾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