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福胜与谢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福胜,谢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52号原告:谭福胜,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刚,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南环路**号。负责人:党宝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徐家顺,该公司员工。原告谭福胜与被告谢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谭福胜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谭福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被告谢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徐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福胜经济损失20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营养费75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120元、误工费3228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96元、复印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福胜经济损失212746元(除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13760元,其他赔偿范围及数额没有变化)。庭审中,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又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251天×50元/天=12250元;营养费251天×30元/天=75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1天×120元/天=30120元,误工费251天×80元/天=2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鉴定住宿费203元,鉴定交通费205元,原来的鉴定费156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16:10时许,谭福胜乘坐罗兴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石泉县城关镇滨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谢刚驾驶小轿车与之相同方向行驶。车门与罗兴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兴成、谭福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兴成、谭福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石泉县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原告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51天,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谢刚垫付。被告谢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92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谭福胜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右下肢短缩2cm,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元。医药费谢刚已经垫付,并垫付了9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104天的护理费。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谢刚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住院天数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且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辩称自己已为原告垫付59540.9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31312.40元、放射费388元、在勉县购买的中草药573.5元、原告请西安专家治疗支付的手术费5000元,修车费3760元,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补助费93天计5197元,护理费104天计13310元)。被告谢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缴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谢刚驾驶的小轿车与罗兴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石泉县医院住院费用31312.40元、门诊费388元因谢刚垫付,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中草药费用因票据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即251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6元以及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1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二次的鉴定费1000元、由此产生的交通费109元和住宿费203元,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新标准,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2月28日16:10时许,谭福胜乘坐罗兴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石泉县城关镇滨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谢刚驾驶小轿车与之相同方向行驶。车门与罗兴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兴成、谭福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兴成、谭福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51天,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谢刚垫付。原告出院时,石泉县医院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不是随诊”。2016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9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福胜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右下肢短缩2cm,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08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福胜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构成伤残,依据GB/18667-2002属于X(10)级伤残。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09元、住宿费203元。诉讼中,同起事故受害人罗兴成在本院2017年3月21日的庭审中表示起诉,但至今未向本院起诉。被告谢刚驾驶的小轿车,于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谢刚辩称原告垫付59540.9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31312.40元、放射费388元、在勉县购买的中草药573.5元、原告请西安专家治疗支付的手术费5000元,修车费3760元,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补助费93天计5197元,护理费104天计13310元)。原告对被告谢刚医疗费、住院费31312.40元、放射费388元、在勉县购买的中草药573.5元、原告请西安专家治疗支付的手术费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被告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修车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补助费93天、护理费104天无异议,但对垫付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勉县的中草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原告请西安专家治疗支付的手术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对修车费376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修车费,因原告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对被告谢刚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护理费104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因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受伤是在GB/18667-2002标准实施期间,且第一次鉴定适用的也是该标准,故应当采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适用的GB/18667-2002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X(10)级。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标准过高的本院予以调整,具体为: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251天×50元/天);3、营养费5020元(251天×20元/天);4、护理费25100元(251天×100元/天);5、误工费20080元(251天×80元/天);6、伤残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案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205元(第一次鉴定产生96元、第二次鉴定产生109元)和住宿费203元、鉴定费156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二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因第一次鉴定中的伤残等级部分被第二次鉴定所否定,故对第一次鉴定中产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费用,本案酌情由原告自负第一次鉴定中的伤残鉴定费840元和交通费52元,余款720元和鉴定交通费44元由被告谢刚负担;第二次鉴定因否定了第一次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应从其赔付总额中予以冲减,但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9元、住宿费203元,以及打字复印费150元,依法由被告谢刚负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606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25100元、误工费2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60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营养费502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被告谢刚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被告谢刚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谢刚垫付9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104天的护理费,依据上述认定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和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退付给谢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给谭福胜各项损失132330元。二、谢刚赔偿给谭福胜各项损失1226元;谭福胜退还谢刚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0400元,合计15050元。本项冲抵后,由谭福胜在领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三日内退还给谢刚13824元。三、驳回谭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被告谢刚负担495元,原告谭福胜负担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维王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