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润地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1、张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润地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776号原告:江苏省金润地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崇明路9号香江丽景C03幢139、242室。法定代表人:许楚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1,女,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句容市香江丽景(南区。被告:张某2,女,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句容市香江丽景(南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句容市。原告江苏省金润地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两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物业费8144元及违约金3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句容市香江丽景小区物业公司,两被告系该小区南区19幢403室业主,住宅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21.21平米。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勇曾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4元,每年6月28日预交一年。逾期则交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两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未交纳物业费。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解决学区、房屋质量的问题,另外被告三轮车停在小区内被划,被告家人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均推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句容市香江丽景小区物业公司,两被告系该小区南区19幢403室业主,住宅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21.21平米。原告与两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勇曾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4元,每年6月28日预交一年;逾期则交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两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未交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物价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业主合约手册一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法定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费,两被告以原告未解决学区、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费,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两被告主张三轮车被划,但未能举证证明,以此拒交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约定,物业费为8145.31元(121.21×1.4×48),原告主张8144元,本院照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金润地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物业费8144元及违约金1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两被告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审 判 长 赵瑾俊代理审判员 房 婷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