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庆兵、赛金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兵(绰号“黄毛”),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因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抓获;于2016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被告人赛金垒,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明伟,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孝兵,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于2016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光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漯河市户(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等人酒后在漯河市郾城区昌建东外滩的“外滩九号”KTV唱歌时与KTV工作人员潘某、何某等人发生争执和撕打,后刘庆兵联系被告人李明伟前来,李明伟与被告人于光明、王孝兵一起赶到“外滩九号”KTV后,殴打李某、潘某等人。经法医鉴定,李某、潘某、何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明伟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庆兵等人与李某、潘某、何某达成谅解。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供述;被害人李某、潘某、何某陈述;证人周某、刘某、张某、王某1、王某2、吕某证言;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等人酒后在漯河市郾城区昌建东外滩的“外滩九号”KTV唱歌时与KTV工作人员潘某、何某等人发生争执和撕打,后刘庆兵联系被告人李明伟前来,李明伟与被告人于光明、王孝兵一起赶到“外滩九号”KTV后,殴打李某、潘某、何某等人。经法医鉴定,李某、潘某、何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明伟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与李某、潘某、何某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明伟系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潘某、何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五被告人与三名被害人达成了谅解。5、证人周某、张某、王某1证言证明刘庆兵、赛金垒等人在店里唱歌、喝晕发生打斗的事实。证人刘某、王某2、吕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等人在店里唱歌,有几个人喝醉了,打了店里的李某、潘某、何某等人。6、被害人李某、潘某、何某陈述了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双方没有什么矛盾,打人的人也不认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另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兵、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刘庆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庆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明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潘某、何某达成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赛金垒、李明伟、王孝兵、于光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从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赛金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孝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于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于文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