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陈某某、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131号原告:桑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款54460.8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其受雇于被告陈某某给被告姚某某建房屋粉刷外墙时,由于外围无安全护架,其随竹笆掉下,导致骨折,住院5日,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受雇于陈某某从事建房,作为房东的姚某某明知陈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让其建房。其受伤与二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清包姚某某的建房,我把粉刷包与马某某了,我不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姚某某辩称,我将自家的二层半房屋包与陈某某了,我不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情况;2、住院证、病例、医药费票据8张、辅助用具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日、支付医药费2473.80元、辅助用具费2400元、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0椎体骨挫伤、左侧骨折、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双侧肋骨不完全骨折、血肿;3、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第1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证人马X,马XX出庭证言,马X证明:我和原告给陈某某打工,原告是从粉刷墙架子上掉下受伤的,干活现场无防护装置;马XX证明:我和原告一起跟陈某某干活,原告是从粉刷墙架子上掉下受伤的,干活现场无防护装置;约定内粉每平米6元,外粉每平米12元,钱陈某某发给我,我再按出工多少发给另外粉刷墙的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某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摔伤是由于架子未固定好。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该二证人证言基本吻合,证明被告陈某某承包被告姚某某房屋建筑,原告在粉刷墙时受伤,故本院对陈某某的异议不予采信。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某承包被告姚某某房屋(二层半楼房)建筑,原告桑某某跟随被告陈某某干粉刷墙,在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农村建房屋劳务中应具有安全防护意识,但其在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其受伤,对该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喜承包被告姚某某房屋建筑,其系包工头,但其未取得建筑资质,而包被告姚某某二层半楼房进行建筑,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房主,将建二层半楼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其未对被告陈某某是否有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提示及说明解释工作,因其未做上述工作,故对原告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原告受伤中的具体情况及责任,酌定原告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60%、10%。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473.8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133.92元(11696.74元/年÷365天×129天);3、护理费160.23元(11696.74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X30元);5、营养费100元(5天X20元);6、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11696.74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55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10、辅助用具费2200元。以上计款41950.78元。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分别赔偿原告桑某某款25170.45元、4195.0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不合理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某款25170.45元。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某款4195.01元。三、驳回原告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桑某某承担18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