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志文、刘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文,刘骏程,刘骏杰,霸州市八方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02执531号申请人刘志文,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申请人刘骏程,男,200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申请人刘骏杰,男,201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霸州市八方达速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丽新,现公司法人杨丹,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志文、刘骏程、刘骏杰与被执行人霸州市八方达速递有限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执行中经查询,该案此前已立案执行,属重复立案,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主文)审判长 马甄红审判员 宁学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新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