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9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艳娥诉被告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蒋立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娥,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蒋立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9300号原告:胡艳娥委托代理人:于淑芝,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辉。被告:蒋立辉原告胡艳娥诉被告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蒋立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蕾、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娥委托代理人于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蒋立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娥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做劳务,加工大米袋子,当时承诺男工人每天给工资70元,女工人每天给工资60元。我从2015年3月开始一直工作到11月份,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共计14人写在一起,现被告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4630元及按年利24%的标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蒋立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原告胡艳娥到位于辽宁省开原市的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九车间从事打包工作,每天劳务费60元,工作期间给付部分劳务款,尚欠4630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蒋立辉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辽宁飞盛包装九车间承租人蒋立辉欠工人工资如下:张焕武9595元王尚军17920元何丽娟11335元陈宝洁7770元张秀萍9425元杨静7170元王娟11965元高艳芬6310元胡艳娥4630元刘11860元郭12000元许亚芸240元黄170元张师傅4000元总合计114390元拾壹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蒋立辉本人愿意以车间内设备以及废料、成品版来偿还。车间内物品王尚军、张焕武可以随便处置,特此声明,处理后款项大家分配沈阳新达包装欠款人蒋立辉2015年11月18日”。再查明,我院去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走访调查,蒋立辉曾雇佣工人在该厂从事包装袋的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拖欠工人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艳娥与被告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及蒋立辉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蒋立辉,被告蒋立辉在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九车间雇佣工人从事生产,拖欠工人劳务费,并出具欠条,均系以其个人名义,故应由被告蒋立辉承担给付工人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胡艳娥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提供了被告蒋立辉出具的欠条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艳娥劳务费人民币46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被告蒋立辉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刘晓蕾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瑶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