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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桂某某,广州市花都区XXX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2006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杨某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静,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男,200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桂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XXX学校,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39543-7。法定代表人:秦开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桂某某、桂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XXX学校(以下简称XXX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桂某某、桂某、XXX学校向杨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3779.92元,误工费4877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宿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必要日用品费用277.3元,交通费1306.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7057.12元。2.XXX学校承担本案事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桂某某、桂某、XXX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比例不当。(1)杨某某与桂某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认知、控制能力差。读书期间,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事前没有按照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尽到安全教育、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2)本案事故发生时是上课时间,但是课室里没有老师在场授课,任由学生玩闹,发生事故后才由其他学生通知老师,XXX学校明显存在教育、管理上的严重过错。(3)一审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版本是2002年的,运用的是过错原则,但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学校有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时候,才能阻却责任。(4)如果判决学校承担如此轻微的责任,杨某某很有可能拿不到赔偿款,桂某某的家庭也有可能因此雪上加霜,也无法让教育机构对此有所重视,这样的事故就有可能还会发生。(5)本案事故并非突然发生,桂某某用笔戳杨某某是持续升级的,事故起因是桂某某与他人打架过程中,另外一个同学把桂某某的衣服扒掉丢在杨某某的脚下,杨某某用脚踢开从而产生的矛盾。如果老师按照职责要求在现场监管,应该有多次的机会淡化矛盾阻止冲突。(6)学校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涉案班级的班主任到学生的家中所做的,证人的回答完全一致,不可信。(7)杨某某受伤后两个多小时还未送到医院,而医院距离学校开车只需20分钟路程,学校延误送医。(8)学校给学生发放学生手册是自保手段,学校对学生是否有教育和推广手册的内容不得而知。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该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而非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错误。(1)杨某某的眼睛一直在持续治疗中,医疗费用还在陆续产生,故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进行核算。(2)杨某某监护人的误工费也就是照顾杨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的损失计算至杨某某定残前一日,共48770.2元。一审按照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但杨某某的全休时间是69天而非一审认定的39天。(3)住宿费280元是杨某某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桂某亦承认,应予以支持。(4)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的交通费1306.5元,提供的相关票据能与其就医时间相对应,并且杨某某住在花都比较偏远的地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不合理。桂某某、桂某答辩称:1.关于桂某某和杨某某之间的矛盾,应该是桂某某在课间被人捉弄,而杨某某踢的不是衣服,而是有踢到桂某某。事故发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学校描述桂某某一上课就用笔戳杨某某不合理。2.关于学校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学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戳眼的事情发生在上课时间,没有老师在场,桂某某既是加害方也是受害方。3.对于杨某某一方对赔偿数额提出的异议,桂某某、桂某认同法院的认定,由法院处理。但桂某需要抚养两个小孩,桂某某的母亲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尽力赔偿。4.学校除了监管等方面存在过错外,也没有为学生购买保险。其余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XXX学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事件发生于课间而非上课时间,因为的确没有录像,所以只能通过在场同学的描述进行认定。在场同学出具的证言均是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因为询问的内容是相同的,所以笔录的格式和内容也基本一致。而且杨某某和桂某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2.杨某某和桂某某对事故发生过程有所夸大。从杨某某一审的起诉书中可看出,当时因为桂某某的衣服掉落在杨某某的脚边,杨某某顺势踢开,而桂某某一方现在却说杨某某也有踢人,这是夸大的说法。3.对于学校需要承担的责任,XXX学校并不否认,也不推卸。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学校,课间时间都无法保证有老师在每一个班级中,老师只能巡班,上课时候会有时间差。事故发生后,老师听到小孩叫,已经马上赶到现场并将杨某某送至医院。从镇到区医院的路程有30公里,比较塞车,学校也没有专门的车,需要临时找车,学校并未造成时间延误,而且医院的医嘱也没有提出有因为延迟送院而导致伤情延误的批注。4.学校有垫付医疗费,并有预支付6000元医疗费给杨某某的父亲,学校也没有打算对小孩的家属进行追讨相关费用。5.杨某某一方提出的关于社会警醒作用和桂某某无赔偿能力所以学校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属于道德绑架。6.父母是孩子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小孩之间的玩闹、羞辱等行为是从小到大的性格的养成,学校是无法扭转的。并且学校也为学生配有教育手册、进行过安全教育。桂某某、桂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桂某向杨某某赔偿152905.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XXX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桂某某、桂某均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桂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2.一审认定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正确,本案事故的发生杨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桂某认为桂某某的行为确实有错,但应承担杨某某损失的50%为宜。关于学校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正是学校上课时间,当时课室没有教师看护、值班,一审仅判决学校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不当。杨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本人的上诉意见一致。XXX学校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对杨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某某、桂某、XXX学校向杨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2085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3210.2(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3699.73元),误工费4877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宿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必要日用品费用277.30元,交通费1306.50元,鉴定费1500元;2.桂某某、桂某、XXX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与桂某某系同学,两人在XXX学校上学。2016年4月22日星期五下午,桂某某用铅笔戳伤杨某某的左眼。事故发生后,XXX学校通知两人家长,并将杨某某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晚,杨某某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继续治疗,进行左眼角膜修补术。之后,杨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合计7天。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已缝合)、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化脓性眼内炎、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裂孔,进行了晶状体咬切术+后入路玻璃体切除+玻璃体诊断性抽吸+视网膜前膜剥离术+视网膜病损激光凝固术+玻璃体腔气液交换术+硅油填充术。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杨某某进行上述治疗后,因需取眼内硅油再次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9日,合计2天。出院诊断:1、左眼硅油眼,2、左眼陈旧性眼球穿通伤,3、左眼陈旧性角膜穿通伤,4、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5、左眼无晶状体,6、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2016年8月26日,杨某某的父亲杨某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左眼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左眼穿通伤遗留左眼盲目四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杨某某与桂某某、桂某、XXX学校因涉案事故的赔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XXX学校为杨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32574.7元。杨某某在诉讼中确认上述医疗费包含其父亲杨某支付的900元。在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一方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XXX学校预支的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桂某某、桂某、XXX学校均确认杨某某在花都××××学校就读期间,被桂某某用铅笔戳伤左眼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桂某某、桂某、XXX学校对杨某某的受伤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与桂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XXX学校就读期间,XXX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杨某某受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学亦为同龄人,自我管理、控制能力较弱,XXX学校对此应有清醒认识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提高警惕。学生之间玩耍、打闹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XXX学校作为专门从事服务教育的机构,完全可能预见到类似事情的发生,应当在日常管理中就加强学生的相关教育、管理。因此,虽然本案事故事发突然,但如XXX学校做到了事前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本案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XXX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能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杨某某的受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桂某某实施的行为存在可预见的危险性,且是造成杨某某左眼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杨某某损害后果承担80%主要责任。关于杨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杨某某一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按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757.2×20×30%=208543.2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杨某某左眼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杨某某一方主张为1000元,予以支持。3.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3779.92元,杨某某一方主张为13699.73元。XXX学校也提供了其为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单据,杨某某一方确认收到XXX学校预付的医疗费6000元并确认XXX学校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其父亲杨某给付的900元,并据此将桂某某、桂某、XXX学校应支付的医疗费扣减后调整为8599.73元,系其自行行使其权利,予以确认。4.误工费,杨某某主张是根据杨某某父亲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杨某某定残前为48770.2元,根据其上述意思表示及桂某某、桂某、XXX学校的答辩意见,性质实为杨某某的父亲为护理杨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杨某某计算至其定残前,但其仅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的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或工资领取证明及杨某某父亲确有误工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杨某某以其父亲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损失,证据不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才计算至定残前,杨某某主张其父亲的护理误工损失不符合该法律规定。考虑到杨某某受伤时未满十周岁,其治疗期间确需法定代理人护理照顾,故根据其住院合计9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杨某某父亲的误工损失为39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杨某某主张为800元,已在上述误工费中做出处理,不再重复处理。6.住宿费,杨某某主张为280元,但其提供的仅为收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桂某某、桂某、XXX学校也不确认,故杨某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杨某某的住院情况,杨某某主张为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8.住院期间必要日用品费用,杨某某主张为277.3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亦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桂某某、桂某、XXX学校也不确认,故杨某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交通费1306.50元,因杨某某受伤确需前往医院治疗,酌情调整为500元。10.鉴定费,系杨某某为做伤残鉴定所花费,凭据计算为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因本案事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8599.73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224842.93元。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XXX学校应负担20%的损失44968.6元,桂某某应承担80%的损失179874.33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了杨某某左眼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应由XXX学校赔偿6000元,桂某某赔偿24000元。综上所述,XXX学校应当向杨某某赔偿50968.6元,桂某某应当向杨某某赔偿203874.33元。桂某某系无行为能力人,其造成杨某某受伤,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父亲桂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承担。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4日判决如下:一、桂某、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203874.33元。二、广州市花都××××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50968.6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某某因本案第二次住院(即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时,出院医嘱包括:1.全休一个月;……。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杨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与桂某某发生纠纷,亦未有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后被桂某某用铅笔戳伤左眼致损害事实发生,杨某某对本案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桂某某、桂某提出的杨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杨某某、桂某某、桂某上诉主张为上课时间,XXX学校答辩主张为下课课间。对此,杨某某、桂某某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XXX学校则提供了证人李某1、雷某、李某2的证言。虽然杨某某、桂某某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上述证人均系杨某某、桂某某的同学,证言亦系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证人的身份、证言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桂某某两人亦未能提出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杨某某、桂某某、桂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提出的学校延迟送医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学校送医时间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上述举证规则,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就XXX学校存在过错的依据进行论述,说理清晰,本院不予赘述。但本次事故并非杨某某、XXX学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相同。因杨某某、桂某某在事发前并无明显冲突,桂某某持铅笔捅刺杨某某的行为系突然发生,桂某某已年满8周岁,对持铅笔捅刺他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后果应有概括认知,杨某某的伤情系因桂某某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故此,一审判决认定桂某某是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XXX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及相关的安全注意职责,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划定桂某某、XXX学校的承责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杨某某上诉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五项的具体数额与一审认定一致,其上诉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2.对于医疗费,一审认定为8599.73元系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行确认,现其超越一审时的诉求提出上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医疗费应另案主张。3.对于误工费,杨某某主张计算至评残日无法律依据,对此原审已经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杨某某的两次出院医嘱,杨某某出院后应全休的时间共计两个月,原判漏计一个月,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杨某某父亲的误工损失为6900元。4.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在上述误工费中赔付,不予重复计算。5.对于住宿费,杨某某诉请280元,因杨某某需住院治疗,而医疗费发票中并未有陪床费项目,可推定其家属确有住宿费支出,而杨某某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在时间、地点上均与滔滔的住院情况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住院期间必要日用品费,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受伤而额外支出,不予支持。7.对于交通费,原判酌定为500元,结合杨某某的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情况,原则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重新计算,杨某某的实际损失合计258122.93元,应由桂某某承担206498.33元,XXX学校承担51624.6元。桂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父亲桂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实际承担,但桂某某为实际侵权人及本案被告,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故一审判决由桂某、桂某某共同支付赔偿款更有利于杨某某权益的保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桂某、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206498.33元。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花都区X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5162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杨某某负担900元,桂某某、桂某负担3822元,广州市花都区XXX学校负担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某某负担822.14元,桂某某、桂某负担509.68元,广州市花都区XXX学校负担16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慧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