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德孟与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张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德孟,张孝华,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德孟,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孝华,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琴。再审申请人黄德孟因与被申请人张孝华、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9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德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福欧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孝华没有提供足够保障工人安全的设施,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德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一、二审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三)一、二审对黄德孟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损失金额认定不合理。黄德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孝华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德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黄德孟从事的是刷漆、抹灰工作,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相应资质方可上岗的执业范畴,亦不属于福欧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同时黄德孟的工作是受承包人张孝华安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欧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二审判决以涉案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驳回黄德孟要求福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张孝华雇佣黄德孟为其刷漆、抹灰,并按天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孝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过错,黄德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存在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张孝华和黄德孟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相应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三)关于黄德孟损失大小问题。因黄德孟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一、二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正确。经审核,对于黄德孟在本次事故中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损失金额,一、二审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德孟该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德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