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志文、吴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文,吴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文,男,1997年1月12日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磊,男,1996年2月6日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孝儿镇政府公益性岗位工作员,住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于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文、吴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宇彤、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文及其辩护人张光红、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赵志文为帮其朋友陈某的忙,便与刘某、李某、甘某在网上互相言语挑衅,后被告人赵志文便邀约被告人吴磊,以及陈某、郭某、闵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被告人吴磊邀约黄某(刑拘在逃)、刘某等人,后被告人赵志文、吴磊等十余人持钢管等凶器冲至高县嘉乐镇星空网吧门口,因刘某已经离开,便对李某、甘某进行拳打脚踢,黄某持钢管击打李某头部,将李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甘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志文、吴磊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目前,被告人赵志文、吴磊已赔付了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赵志文、吴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志文、吴磊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志文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文的辩护人提出,赵志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赵志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者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在审理中另查明,同案关系人黄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吴磊的视力为残疾三级。2016年12月26日,高县公安局嘉乐镇派出所民警了解到被告人赵志文在珙县孝儿镇一茶馆内,便以孝儿镇派出所名义打电话通知赵志文协助了解与本案无关的情况,赵志文随后到孝儿镇派出所被嘉乐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诉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及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告人赵志文及吴磊的供述、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社区说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抓获过程详细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文、吴磊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文的辩护人提出赵志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赵志文系被公安民警诱捕归案,无主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赵志文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志文、吴磊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文、吴磊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志文、吴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情节,对被告人赵志文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磊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赵志文的辩护人提出赵志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对赵志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吴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