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祁建设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建设,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433号申请执行人祁建设,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法定代表人陈洪浩,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祁建设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79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祁建设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承担承包地损失6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5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须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注意事项、权利与义务,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2、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3、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23日、6月27日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及证券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16年10月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5、2016年10月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土地登记信息。6、2016年10月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7、2016年12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与丁孟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谈话,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8、2016年12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丁孟村民委员会,与丁孟村民委员会会计站长释明法律,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9、2017年1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发现该村民委员会正在换届选举,遂通知其会计站长到庭谈话。10、2017年1月16日,本院与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会计谈话,释明法律利害关系,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丁孟村会计曹修华表示村委会正在换届,也没有钱可供执行。11、2017年2月6日,因被执行人换届选举完毕,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负责人到庭,新任会计朱建伟到庭。本院向其了解换届情况,释明法律,督促履行义务。12、2017年3月2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与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洪浩谈话,陈洪浩表示关于涉案土地,由于为案外人实际占有,且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另有纠纷,所以村委会无法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需要另行起诉排除妨碍,才能继续履行合同。15、2017年4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张贴公告。16、2017年5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再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与其法定代表人谈话,要求其十日内申报财产。17、2017年5月2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拟司法拘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但因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故暂未能实施。18、2017年6月10日,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向申请执行人了解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涉案土地为案外人实际占有,村委会没法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暂无法执行。19、2017年6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向丁孟村村民了解相关情况,村民表示涉案土地争议较多,矛盾较大。20、2017年6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认为涉案土地暂无法执行,本院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该案标的为人民币600元及涉案土地,本院共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0元,未能执行到人民币6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的执行款,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79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义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