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亚常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常,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亚常在昌江县十月田镇王炸新村其亲戚王某辉家吃饭时,看到被害人田某策酒后想走进王某辉家,其便上前不给田某策进门,田某策为此责骂张亚常几句后转身离开。张亚常吃饭完后驾驶摩托车经过王炸新村一水泥路时,看见田某策一人在路边行走,便停车上前质问田某策,同时上前踢打田某策胸、背部,后被在场的人劝开。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策胸部损伤造成肋骨骨折大于六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日,被告人张亚常到昌江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张亚常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3300元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昌江县司法局对张亚常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张亚常适宜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社会调查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田某龙、田某光、韩某英、张某象、王某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策的陈述,被告人张亚常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常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亚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亚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亚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亚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