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户籍住址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5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7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敏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无证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京口区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魏某驾驶的苏L×××××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敏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意见,接处警详细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敏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