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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纪荷月与汪家久、帅宝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荷月,汪家久,帅宝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4民初527号原告:纪荷月,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家久,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帅宝云,女,成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纪荷月与被告汪家久、帅宝云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2017年7月19日,原告纪荷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纪荷月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纪荷月负担。审判员 汪 国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