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岳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386号原告:岳某某。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某甲。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廷彪、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岳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事实及理由:岳某甲与岳某某的母亲鲁某某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9月14日共同领养了岳某某。岳某甲与鲁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在文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岳某某随鲁某某生活,岳某甲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由于岳某某肢体、智力残疾,被评定为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身护理、照顾。随着年龄增大,体重增加,鲁某某又年纪偏大,体力和经济都不能满足岳某某的需要。现在需雇请专职的护理人员进行照顾和护理,才能满足岳某某的生活和生存。加之物价上涨,原来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需求,所以要求岳某甲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才能基本满足岳某某现在的生活需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被告岳某甲辩称,我无力支付岳某某所提出的每月增加至3000元的抚养费,因为我自己年龄大了,身体也不好,有多种疾病缠身,每月需要一定的医疗费治疗,我的退休工资每月支付1400元都困难,最多只能支付每月400元抚养费。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抚养费是否应该增加?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及诉讼请求,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1、收养证复印件1份,证明1999年9月14日岳某甲、鲁某某收养岳某某,岳某某与岳某甲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岳某甲与鲁某某于2012年7月3日经文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岳某某由鲁某某抚养,岳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的事实;3、文山州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病情证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岳某某为一级多重残疾,终身需要护理、照顾的事实;4、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鲁某某因痛风致L3、4、L4、5腰椎尖盘突出,不能做重体力工作,在体力上不能满足护理岳某某工作的事实;5、文山公路分局工资表,证明岳某甲每月工资收入4113.90元的事实。经质证,岳某甲对鲁某某提交的1、2、5组证据无异议。对3、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从来不知道这些事。岳某甲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1、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于2015年6月7日因脑出血到麻栗坡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自己身患多重疾病的事实;3、文山州医保中心慢性病登记本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因病需常期服药的事实。经质证,鲁某某对岳某甲提交的3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鲁某某提交的1、2、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鲁某某提交的第3、4组证据,能够证实岳某某系多重一级残疾,需终身护理、照顾,鲁某某腰椎盘突出不能从事重体力工作的事实;2、岳某甲出具的3组证据,能够证实岳某甲患多重疾病,需常期服药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岳某甲与岳某某的母亲鲁某某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9月14日共同收养了岳某某。岳某甲与鲁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在文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岳某某随母亲鲁某某生活,岳某甲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至岳某甲死亡时止。由于岳某某自幼肢体、智力残疾,2011年12月15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身护理、照顾。随着年龄增大,体重增加,其母亲鲁某某仅靠退休工资,身体又患腰椎疾病,体力和经济都不能满足护理和照顾岳某某的需要。现在需雇请专职的护理人员进行照顾和护理,才能满足岳某某的正常生活。加之物价上涨,原来确定由岳某甲给付14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现状,所以要求岳某甲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才能基本满足岳某某现在的生活需求。故岳某某现以父母有抚养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法定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岳某甲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岳某甲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通常按照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物价水平及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岳某某的抚养费岳某甲已经确定每月支付1400元。岳某某要求岳某甲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已经超出当地一般生活标准,故其主张岳某甲支付每月3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岳某甲称其身患多重疾病,需要治疗,只愿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岳某甲因自身疾病需治疗而降低应对岳某某支付的抚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及本案中岳某某的特殊情况,酌情确定岳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645.56(4113.90元×40%)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某甲自2017年8月起每月向岳某某支付1645.56抚养费至岳某甲死亡时止。二、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远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