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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方凤霞、叶浩然等与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凤霞,叶浩然,叶方圆,叶民安,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406号原告:方凤霞(曾用名方海慧),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罗田县,原告:叶浩然(曾用名叶宇航),男,201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方凤霞之子)原告:叶方圆,女,200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方凤霞之女)原告:叶民安,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方凤霞公公)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斌,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现羁押于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612261。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凤霞、叶浩然、叶方圆、叶民安诉被告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霞、叶浩然、叶方圆、叶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凤霞、叶浩然、叶方圆、叶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斌赔偿四原告因四原告近亲属叶某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68789.89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叶某(方凤霞丈夫,叶浩然、叶方圆父亲,叶民安儿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唐敬聪、刘欣怡),自七道河往三里畈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路段,与对向被告刘斌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叶某严重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敬聪、刘欣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叶某死后,原告整个家庭生活无着落,失去了经济来源,给原告家人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叶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叶某生前与其父亲叶民安、妻子方凤霞、子女叶浩然、叶方圆自2011年起就居住在罗田县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斌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事故经过所了解的情况及取证显示,该事故涉及故意撞人,理由:叶某(死者)生前与被告刘斌的妻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6月10日12时许,叶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唐敬聪及其女儿刘欣怡,自七河道往三里畈方向行驶,刘斌得知妻子与女儿被人带走后,遂驾驶鄂J×××××号小轿车追赶,行驶至三里畈赵家套村路段时,与叶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敬聪、刘欣怡受伤。根据(2017)鄂1123刑初19号判决书中路人范军的证言所述,叶某对前来处理事故的警察口述,刘斌驾驶车辆是故意撞人的。另根据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查勘取证(提供照片),刘斌在撞人后下车继续对叶某实施暴力,由此可见,刘斌因叶某带走自己的妻子及女儿,心里愤慨,带有极端情绪追赶叶某的车辆,并将其撞倒,刘斌下车后继续对叶某实施暴力时,已充分说明该情绪难以得到控制,根据该份证人证言及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提供的照片,可以断定刘斌有故意撞人行为。据此,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及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或者被保险人及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租房合同、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该系列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司法鉴定书,能客观反映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所要证明的事实经有关机构调查后均没有得到认定,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叶民安的精神状态、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向本院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叶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告刘斌之妻唐敬聪及其女儿刘欣怡,自七道河往三里畈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套路段,与对向刘斌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叶某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敬聪、刘欣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斌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自2011年起,叶某及四原告在罗田县××蔬菜村居住生活,叶民安共育有两个子女,死者叶某系其子。原告叶民安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作出(2017)鄂11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唐敬聪、刘欣怡系被告刘斌妻子、女儿,在此次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可参与交强险分摊,本院释明后,唐敬聪、刘欣怡未向本院提交损失证明,亦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叶某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原告近亲属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原告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3022.87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自2011年起叶某及四原告在罗田县××蔬菜村居住生活,四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叶某受伤住院治疗及死亡后安葬必然会产生误工,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认17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受理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叶某生前有未成年子女叶浩然、叶方圆两人需抚养,其父亲叶民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670元(20040元/年×10年+20040元/年×6年÷2人+20040元/年×10年×75%÷2人)。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9721.37元。二、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刘斌涉及故意撞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2017)鄂11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被告刘斌涉及故意撞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刘斌涉及故意撞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斌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近亲属叶某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损失,则由被告刘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7804.96元[(959721.37元-120000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于刘斌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免赔15%。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25000元(500000元×85%),不足部分由刘斌赔偿162804.96元(587804.96元-4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方凤霞、叶浩然、叶方圆、叶民安因其亲属叶保锋死亡的损失共计545000元。二、刘斌赔偿方凤霞、叶浩然、叶方圆、叶民安因其亲属叶保锋死亡的损失162804.96元。三、驳回方凤霞、叶浩然、叶方圆、叶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