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邹庆祥、李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邹庆祥,李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3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进,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祥,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被告:李小英,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二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95663.95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为36446.59元,罚息5093.35元,复利256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利率、罚息、复利等事项。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206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4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206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被告邹庆祥自2015年8月开始使用指定账户贷款共计8笔贷款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395663.95元,利息36446.59元,罚息5093.35元,复利2560.23元。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邹庆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邹庆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利息为月利率1.34%,如逾期还贷罚息利率上浮加收30%,按罚息计收复利。被告李小英作为申请人配偶在该表上附个人信息并签字。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206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4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约定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38000025546,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206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邹庆祥自2015年8月开始使用指定账户贷款共计8笔,但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7日,尚欠本金395663.95元,利息36446.59元,罚息5093.35元,复利2560.23元。另查,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被告邹庆祥与被告李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英对被告邹庆祥对外举债的行为明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庆祥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组成完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邹庆祥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邹庆祥并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邹庆祥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截至2016年11月7日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现因被告邹庆祥已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小英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邹庆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偿还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本金395663.95元;三、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36446.59元,罚息5093.35元,复利2560.23元;四、按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共同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395663.95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二至四项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含诉讼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邹庆祥、被告李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微信公众号“”